(十)办理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业务处室协助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提出业务管理方面的意见;
(二)参加案件会商、会审。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及法律顾问组成。机关主管法制工作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以下案件,法制机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会审:
(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其他法制机构认为需要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会审的案件。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实行2人承办制。承办人员接受口头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时,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泄露行政复议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72学时的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行政复议接待室,在服务大厅、市司法行政机关网站公示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审理程序及受理机构。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及手续,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业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有关事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册执业证,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未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6个月仍不予注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