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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据《城乡规划法》六十八条和下列方式处理: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或者建议,陈述违法事实、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执法依据和应当采取的强制措施;

  (二)经人民政府审查同意,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

  (三)有关部门下达执行强制措施的书面通知,制定执行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执行强制措施,执行人员应当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和强制执行书面决定,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不到场的,应邀请被执行人亲属或被执行人单位工作人员或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到场作见证人;对被拆除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制作影像资料、书面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见证人签字;案情复杂的,执行过程应当公证;

  (五)执行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先行支付执行费用的,可依法向被执行人追缴。执行费用列入行政执法机关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的,不得损毁当事人案外的合法财物;非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和实施,不得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三条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其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其建设的工程项目,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应当认定其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追究时效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建设活动时,建设工程所在区域未编制详细规划,且建设项目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城建监察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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