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和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令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书面申请;
(二)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三)处建设工程造价2~4%的罚款;
(四)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初始登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机关不予撤销备案、登记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请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和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作出并送达自行拆除书面决定,明确拆除期限;
(二)临时建设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可以批准临时建设或者延长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许可手续或者申请延期手续,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
《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和下列方式处理:
(一)作出并送达补报竣工验收资料的书面决定,明确补报材料、补报期限等内容;
(二)补报不符合要求的,责令补正;超出补报期限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决定错误,或者复议机关、司法机关责令停止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