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统计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台账,并会同同级地税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按季度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审;对政府资助项目和面向公众的补贴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事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批准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应明确具体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按国家财务制度严格管理,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不再批准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弥补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管理的必要支出,应分别按当年实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入库额的2%核算地税部门的征收经费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由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从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中直接扣除上述费用,也不得超过上述标准提取任何名义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兼顾,科学决策,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导向作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稽查和督查,认真核算,严格管理。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