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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政府拨款、补助、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使用。其中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十四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以项目的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人提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申请,可以优先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真实、完整的材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请拨资金手续,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应提出分期分批拨付计划,并按计划时间拨付。

  第十六条 当年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按不低于20%的比例划作价格调节基金风险准备金,以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市、县级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时,可以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入库,专户存储,独立核算,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与同级地税部门每月核对征收报表,在保证账务核对无误时,签署对账结果,并将结果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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