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试点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范围与全市新农保试点范围同步进行。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
第六条 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等方面构成。基金实行县级统筹。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一个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参保人原则上按年缴费,也可以按季度或半年缴费,但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能选择同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国家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资助其他困难群体参保。
退伍军人回乡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应视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加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养老保险费记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九条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补助最低标准(每人每年3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即每人每年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