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停用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对超计划的用水量,按累进加价收取超计划用水水费。取用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度用水计划30%以下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水价的200%缴纳;取用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度用水计划30%以上50%以下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水价的300%缴纳;取用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度用水计划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水价的500%缴纳。
第二十条 逐步建立健全供水单位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考核供用水单位节水实施情况;逐步建立行业国内生产总值水用量参照体系,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县供排水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制定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管理程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节水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使全社会树立节约水资源光荣、浪费水资源可耻、破坏水资源犯罪的意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等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
(二)节水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节水设施的;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水表的;
(五)不按期交纳、拖延交纳或者逾期交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
(六)供水企业不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输水损失的;
(七)未按规定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未进行污水再生利用或者未循环使用的;
(八)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九)擅自改变已批准的用水计划的;
(十)故意污染饮用水水源或未采取有效预防措施,致使饮用水水源受污染的;
(十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