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量在30%以上的,超限部分按现行水价的3倍计收。
第八条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由县供排水公司负责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确需减免的,用水单位应当书面申请,并提出减免理由,由县供排水公司提出意见,由县建设局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九条 可减免的条件:
(一)因水管突发爆裂、扑灭火灾大量用水等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可酌情减免。
(二)当年节水整改方案实施并达到预期效果的,可抵免当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的50%。
(三)因城市建设、水表镜面锈黄等原因造成确实无法抄表而估表的。
第十条 用水单位在收到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征收单位缴纳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逾期缴纳加价费的,按日加收加价费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县供排水公司必须按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收取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标准。在收费前应按规定向县发改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和收费验审。
第十二条 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统一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金额上缴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应用于节约用水专项工作。县供排水公司可根据其承担的管理职能编制资金预算,经县财政局审核批复,用于开展下列工作:
(一)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编制。
(二)节约用水器具、技术、工艺的研究和推广,节水设施建设补助。
(三)节约用水培训、水平衡测试、用水节水评估。
(四)节约用水宣传。
(五)节约用水的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县审计局要加强对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超计划加价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