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统计局、市商务局负责按照各自主管工作范围核查上报的相关统计数据。
第六条 各区(市)商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建立经济园区统计工作联系制度,明确专人,指导、审核、督促并配合经济园区管委会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经济园区要在管委会组织机构内设置统计机构,明确统计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岗位,配备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及办公设备,保障统计工作经费。
第八条 经济园区统计人员一律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按规定取得统计部门核发的统计资格从业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各经济园区要保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各经济园区应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和统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按规定参加普法学习和统计继续教育,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条 各经济园区管委会要关心支持统计工作,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保证统计人员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经济园区统计人员有权要求区域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有权核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统计工作中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济园区统计机构要经常对辖区内调查对象的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核实,发现违法案件移送县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各经济园区统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一)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要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
(二)经济园区统计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要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移交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