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说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实地调查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七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八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在市民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自愿进行和解。和解应当达成书面协议。
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行政复议终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十条 市民政局进行行政复议调解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