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将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
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平整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者妨碍河道行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路、铁路、航空和动物检疫等单位,有权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检查,及时通知并移交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十、将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购运鱼货的,没收鱼货,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十一、将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
三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主要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对无证运输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