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委对入渝从事工程造价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市场行为等方面进行动态监管。凡发现有不符合入渝登记备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注销其入渝登记备案资格。
第十四条 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其所辖区域内的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人员、管理、市场行为等方面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抓好管理。
第十五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渝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依法接受建设、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加强行业自律,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入渝登记备案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入渝登记备案,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入渝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办理入渝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入渝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我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可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并将处理结果报市城乡建委。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入渝登记备案证书》,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证书;
(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业务;
(三)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六)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市城乡建委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告诫谈话、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情节严重或性质恶劣的,予以取消入渝登记备案资格,并将相关情况抄告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被取消入渝登记备案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予办理入渝登记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