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从事港口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或者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港口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对违反港口规划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内陆干港,是指在内陆地区,多元化投资建设经营的、依托铁海联运等方式进行货物贸易的、具有港口报关、报验、签发提单等综合服务功能的物流区域。
第三十八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