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连港口条例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码头、货(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罐(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及环境风险评价;从事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制定、整改安全应对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并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作业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港口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危险货物作业企业。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港口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使用、临时使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以及未经依法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后未按规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或者使用期限届满时不拆除临时性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