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对在本市从事铁海联运、中转运输、航线开发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政策扶持,鼓励并帮助企业建设内陆集疏运体系。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港口、船舶、物流企业给予信贷、担保、基金投资、保险、租赁等支持。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重大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港口发生危险货物事故、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自然灾害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四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重大火灾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五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六条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航行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该货物或者其他物体。
第二十七条 在港口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取得港口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当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并经有关机构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应当在港口主管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处理的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