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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港口条例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与港口码头建设同步进行。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港口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歇业、停业,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疏散旅客,做好船期变更和旅客退换票等工作。

  第十六条 港口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征用港口设施。对被征用的港口设施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因执行前款规定造成港口经营人或者被征用人损失的,由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代收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港口规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国家有关行使港口监督管理权的机构制定并实施内陆干港建设规划,建设以交通节点为依托的物流体系、铁海联运体系和数据交换信息系统等。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和内陆地区进行内陆干港建设,或者从事与内陆干港建设直接相关的投资、业务往来等活动,具体办法由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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