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协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八条 在港口规划范围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手续,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并按照规定投入开发建设。
港口岸线使用权的期限,属于深水岸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非深水岸线的,不得超过三十年。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线,需要改变用途或者延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延续手续。
第九条 因港口设施建设、货物装卸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延续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修建永久性设施;对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时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履行港口岸线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建设项目及相关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港口建设项目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港口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中标结果等招投标情况报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港口主管部门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界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由港口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维护,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