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初审和复审,接受并调查处理群众举报。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一年,逾期需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主动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如隐瞒不报,一经查实,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条 城镇低保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应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家庭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经举报查实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行为的,区县民政部门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由相关部门取消其相关救助待遇,追回已享受的救助金,并建议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情节恶劣、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家庭相关情况。对于经查实出具虚假证明的部门,由区县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