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等单位提供就业服务的家庭;
(二)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家庭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家庭;
(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家庭;
(四)安排子女在私立学校就读或自费出国留学的家庭;
(五)拥有两套以上住房(含两套),且未采取自救措施的家庭;
(六)两年内购置住房(因拆迁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或者中高档装修住房的家庭;
(七)拥有汽车或消费标准较高的宠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的家庭;
(八)家庭成员中有吸毒、赌博且不悔改的家庭。
第八条 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民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总额及其他劳动收入。
工资总额: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其他劳动所得报酬。
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主要包括投资收入和借贷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