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气象台站、观测站、气象雷达站、卫星接收站等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必须保持气流通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标准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业规划,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设立保护界碑,标注保护范围、保护规定和要求等。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许可事项的,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七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建设超过规定标准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其他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高杆作物、树木;
(三)进行爆破、采石、焚烧;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建立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防灾机制。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台站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河流等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及时收集和通报监测信息,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根据需要,制作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地质灾害气象等级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专业气象预报涉及一定区域社会公众的,广播、电视、报社等媒体要主动无偿向该区域公众进行刊播;其它专业气象预报及时或按协议约定向服务对象发送。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