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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2011)


  (七)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

  (八)低保边缘对象。

  第五条 医疗费用救助范围。

  本办法救助的医疗费用,是指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补助后的自负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凭证、有效原始证明或其它有效凭证的;

  (二)因工伤、生产性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物中毒等已由或可由责任方赔付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与计算

  第六条 救助对象门诊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类对象的自负门诊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其中当年自负门诊医疗费1500元(含1500元)以下部分,由市、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救助,超过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救助;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五、七类对象按自负门诊医疗费用的70%予以救助,第八类对象按自负门诊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以上救助对象每人每年门诊累计救助额不超过1500元;第六类对象的门诊医疗,参照有关优抚政策办理,不列入本办法门诊救助范围。

  第七条 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类对象的自负住院医疗费给予全额救助。其中当年自负住院医疗费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由市、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救助,超过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二至七类救助对象,当年累计自负住院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按60%予以救助;30000元以上部分,按70%予以救助。

  (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八类救助对象,当年累计自负住院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按50%予以救助;30000元以上部分,按60%予以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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