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应当在收到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留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登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簿;
(三)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证明。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同时对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予以备案登记。
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同时对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流转期限届满,流入方需要继续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期满前6个月内向流出方提出续期申请,并重新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双方应当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备案登记: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备案登记的土地流转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流转变更备案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证明;
(三)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备案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流转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