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范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和程序
(一)工作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推进行政调解工作。当前,要把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等方面的行政争议,以及交通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争议等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作为行政调解工作的重点,依法、及时、妥善予以解决。对涉及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
(二)调解程序。可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其中,简易程序运用于案情简单、调解结果能够即时履行的争议纠纷,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一般程序运用于案情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一般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申请。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是政府工作部门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该部门或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调解要求,也可向同级“大调解”工作机构或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调解申请。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可申请行政调解。
2.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2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属于2个以上行政机关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政府法制机构或“大调解”工作机构指定的部门牵头调解。
3.调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遵循的程序及相关事项。调解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并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涉及重大、复杂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签订调解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