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于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传统节日。
每年九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月。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