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单独予以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直接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2个或者2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的决定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行政执法不同工作环节上所起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