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及责任认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对执法人员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离岗培训;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八)责令公开道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单独或者合并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责令公开道歉: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节较重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四)拒绝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提供证据的;
(五)一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