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按照有关管理规定予以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监察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追究。
第七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适用法定依据错误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不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或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
(七)截留或挪用查封、扣押、没收、征收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其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九)不依法公示征收或征用项目、标准、范围、依据,或不依法对被征收、征用人给予补偿的;
(十)拖延或者不认真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一)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给付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