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公墓管理单位要建立管理制度,合理规划墓地,做好公墓区域内的环境建设和坟墓的维护管理,做到环境优雅、整洁肃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炒买炒卖骨灰存放格位、墓穴和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重建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丧事活动应在指定的场所进行,严禁在县城区的街、路、巷、场、院落及相关场所举行设立灵堂、播放哀乐、敲打乐器、办理丧席、丢撒纸钱、燃放烟花爆竹和黄烟等治丧活动。
乡镇应建立殡仪服务站(所),规范丧事办理活动,其具体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禁止在县人民政府明确的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要按照殡葬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提高服务质量,美化环境,防止污染。
第二十七条 治丧户到殡仪馆悼念治丧、火化遗体、骨灰寄存及公墓安葬的,应向殡葬服务单位缴纳相关费用,其缴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2011年10月12日前,主动到殡仪馆悼念治丧且死者不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由县财政补助2000元。到指定地点安葬的,免费为死者提供墓地。自愿火化的,由县财政奖励10000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