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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公墓管理单位要建立管理制度,合理规划墓地,做好公墓区域内的环境建设和坟墓的维护管理,做到环境优雅、整洁肃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炒买炒卖骨灰存放格位、墓穴和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重建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丧事活动应在指定的场所进行,严禁在县城区的街、路、巷、场、院落及相关场所举行设立灵堂、播放哀乐、敲打乐器、办理丧席、丢撒纸钱、燃放烟花爆竹和黄烟等治丧活动。
  乡镇应建立殡仪服务站(所),规范丧事办理活动,其具体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禁止在县人民政府明确的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要按照殡葬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提高服务质量,美化环境,防止污染。
  第二十七条 治丧户到殡仪馆悼念治丧、火化遗体、骨灰寄存及公墓安葬的,应向殡葬服务单位缴纳相关费用,其缴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2011年10月12日前,主动到殡仪馆悼念治丧且死者不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由县财政补助2000元。到指定地点安葬的,免费为死者提供墓地。自愿火化的,由县财政奖励10000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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