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公民要自觉遵守殡葬管理有关规定,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七条 从2010年10月12日零时起,县城区村(居)民死亡后,应到指定公墓安葬;举行治丧活动的,只能到指定殡仪馆进行。外来人员死亡后需异地安葬的,按其户籍所在地殡葬管理规定执行。
县城区村(居)民指居住在和平镇红星桥(现居住青山组、毛头顶组的村(居)民除外)、田坝、花花桥、丁字口、迎将桥、燎原(现居住两窝坪组和大土沟一、二组的村(居)民除外)等六个社区的村(居)民,枫香(现居住炎和组、大树组和大石一、二组的村(居)民除外)及肖家(现居住刘家坡组、付家坡组、崔家组、燕子岩组的村(居)民除外)等两个村的村(居)民。
第八条 从2011年10月12日零时起,下列人员死亡后实行火化:
(一)县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死亡的;
(二)县城区村(居)民死亡的;
(三)县城区内外来人员死亡的。
外来人员死亡火化后需异地安葬的,凭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骨灰领取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与死者关系的证明和领取人身份证明领取骨灰。
火化区范围内禁止遗体土葬。
第九条 火化范围实行逐年延伸。从县城区到和平镇所有村组、其他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村(居)、公路主干道沿线(国道、省道、县乡道)村组,再到其余各行政村。
第十条 火化遗体须在县民政部门批准的火化场所进行。火化正常死亡者,应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非正常死亡者、无名尸体,需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寄存于骨灰堂或葬于公墓。提倡骨灰抛撒或深埋后植树等不留标志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寄存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与死者关系的证明,与骨灰寄存单位签订寄存合同,办理寄存手续。
第十二条 遗体接运由县民政部门批准指定的殡葬管理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运遗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