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提供第八条中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条款规定提交的相关材料,并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以申请变更的内容为重点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原证,并出具《不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之日起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