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需整改的出具《整改通知书》,申请人根据通知书进行整改后提出报告,申请重新专项核查,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出具《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按“一企一档”或“一户一档”要求,及时进行整理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变更,需提供工商部门核准的证明资料;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变更,需提供拟任者的任职证明或有关资格证明(如董事会任命文件等),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地址门牌号变更,需提供地名或门牌号变更证明。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手续,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