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对其执业活动开展情况以及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指导、监督,并对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业规范等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七条 本市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由全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入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