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票领购簿》原件;
(二)填写完整的《发票使用情况申报表》(附件21);
(三)作废、冲正及被冲正的发票实物。
正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由发票管理系统自动提取数据进行交验,无需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交验手续。
第五章 发票缴销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缴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一)发生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破产、变更经营项目、注销税务登记等事项,原有发票不能继续使用的;
(二)地税机关统一换版,原有发票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次版发票不能使用的;
(四)发票丢失或被盗的;
(五)发票超过使用期限的;
(六)发票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的;
(七)发票使用量大又无保管能力的。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发票领购簿》原件;
(四)填写完整的《发票缴销申请表》(附件22);
(五)需缴销的发票原件。
纳税人因丢失不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原件的,应当持登报作废声明原件办理缴销手续。
因霉变、水浸等原因损坏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方可缴销。
第四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在“发票监制章”处做剪口处理,并将已剪发票监制章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返还纳税人。
第四十四条 迁移纳税人领购未用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不需缴销,由地税机关进行数据迁移处理,纳税人可以在迁入地继续使用。
第六章 发票保管
第四十五条 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薄,准确盘点、核对、记录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第四十六条 使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到地税机关指定报社刊登作废声明。
第四十七条 《发票领购簿》应当保存5年,不得擅自毁损,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查验后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