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税机关的审核确认工作应当于5日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不符合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条件的,应当提请市局核准,撤销其简易自开票资格,下达《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撤销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未按照实际业务情况进行项目登记、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提请市局通知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撤销建筑安装业纳税人简易自开票资格。
第四节 停供和收缴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处理或者因有偷、逃、抗、骗税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查封等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停供并收缴其发票。
第三章 发票开具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加盖收款单位发票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号)要求确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三十二条 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三十三条 具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领购资格的纳税人,应当使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专用软件,通过数字证书(Ukey)登录发票管理系统,按照系统提示填开相关信息,自行开具并打印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票日期、查询码、税控码、机器编号和密码区在纳税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时由发票管理系统自动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