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承训学校(机构)加强教学管理,完善规章制度,严格日常管理,强化心理辅导,增强退役士兵学员的自律自强意识和组织纪律观念。军事机关应当指派专人协助做好退役士兵学员在学习培训实践期间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督促承训学校(机构)强化就业指导,积极与各类企业等用人单位建立密切联系,建立完善校企合作培养机制,根据就业需求和退役士兵特点设置课程,大力开展“订单式”教育培训。
各级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多种形式,搭建退役士兵学员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平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免费为退役士兵学员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退役士兵学员实现就业。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所需经费纳入州和县市财政预算,列入退役士兵安置科目,实行分级分类负担、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或者扩大开支范围。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教育培训所需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资格考试)费、生活补助费等,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同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用于开展宣传动员、组织报名、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支出。
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资格考试)费标准予以全额补助,并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
教育培训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会同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实际培训人数、教育培训成果核定补助资金,直接拨付承训学校(机构)。退役士兵学员入学前先拨付50%,结业后再据实结算。
民政、财政部门及承训学校(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培训资金的监管力度,对承训学校(机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和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并与双拥模范城(县)创建结合起来。
民政、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定期对承训学校(机构)进行检查考评。把教育培训合格率、推荐就业率作为承训学校(机构)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对完不成教育培训任务、达不到要求的承训学校(机构),取消其承办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