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承训学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形势确定退役士兵培训内容,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招生简章印发民政部门和军事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宣传栏、网站、有关媒体上及时公布,并会同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军事机关共同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的12月底以前,自愿到安置地民政部门申请参加教育培训,并提供身份证、《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一寸近期免冠照片3张,填写《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申请表》。安置地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军事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退役士兵教育培训核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参加各级各类教育培训的退役士兵名单,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和承训学校(机构)。各承训学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招生工作,并及时发放《入学通知书》。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学手续。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的应当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经同意后可补办入学手续。无故不按期报到的,取消其参加教育培训资格。承训学校(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学员办理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退役士兵实际入学情况,将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和身份证、《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复印件(加盖安置地民政部门公章)及时移交给承训学校(机构)。承训学校(机构)应当为参训学员建立在校期间的学籍档案,参训学员离校时,应当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填写《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实际入学人员统计表》、《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实际毕(结)业人员统计表》,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承训学校(机构)应当根据退役士兵学员的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需求,按照国家关于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有关规定,科学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和大纲,优化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选用和编写高质量的培训教材。加大实际操作课程比例,退役士兵培训期间的实训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培训时间的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