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3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核定征收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核定征收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核定征收方式的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对总局规定的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1.享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