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第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出售廉租住房时,应当与取得购买资格的申请人订立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应载明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价格、用途、价款支付方式、维修责任、上市交易约束条件及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第十二条 购房款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一次性付款的,优先购买。
(二)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不得低于总房价的50%,余款用房屋抵押,办理按揭贷款支付房款。
第十三条 购房户缴清购房款后,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并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购房户的家庭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购房户所购廉租住房在四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出售方承担。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四年的,在按所购房屋总价的10%补足土地收益金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可办理完全产权。
取得完全产权后,购房户可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方式)。
第十六条 仅获得廉租住房有限产权的,产权人在抵押时须经共有人同意,且只能抵押其占有份额;获得廉租住房完全产权的,产权人可自由行使抵押权。
购房户将所购廉租住房抵押,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金融部门将廉租住房拍卖或变卖时,同等条件下,县住房保障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已获得廉租住房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未获得完全产权的,且继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购买条件的,县住房保障部门有权回购。
第十八条 未取得廉租住房完全产权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收回廉租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