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情节较轻的,根据有关规定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或待岗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其引咎辞职或免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告诫问责或诫勉谈话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效能责任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第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问责问效:
(一)被调查人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并能主动采取措施,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有效挽回影响的;
(二)造成损失不大或不良影响较小的。
(三)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予问责问效。
(四)被问责问效情形的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效能告诫问责标准
第十七条 效能告诫问责标准:
(一)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问责1次的,责成其写出书面检查及整改措施,取消年度个人评先评优资格;
(二)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问责2次的,取消其个人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奖金;是抽调人员,由县作风效能办函告其原单位;是后备干部的,由组织部门取消其后备干部资格,责成限期整改;是临时聘用人员的,责令其单位予以辞退,并扣除其管理单位相应考核分值;
(三)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一年内共被效能问责3次的,责令停职检查或组织处理(检查材料进入个人档案),并对该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效能问责一次,取消该单位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四)受到问责问效是党政干部的,年度内被诫勉谈话1次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被诫勉谈话2次或通报批评2次的,两年内不得提拔使用;被诫勉谈话3次或通报批评3次的,按第十二条(六)、(七)项进行处理。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