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违反其他管理规定和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执法执纪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执纪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问责:
(一) 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 对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效能告诫问责:
(一)不按规定进行政务公开、编制和公布机关办事流程、承诺办理时限,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现象的;
(二)未按规定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或应提供而未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所需要条件、办理程序等,损害公民、法人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在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事项无关材料的;
(四)未按程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或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问责:
(一)无有效资格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三)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规定或非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三章 效能告诫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效能告诫问责方式:
(一)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停职检查;
(四)调离岗位;
(五)待岗;
(六)责令引咎辞职;
(七)免职。
问责问效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影响或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的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