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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三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与同类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条件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印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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