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指定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先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超标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政府可优先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放弃回购的,交易双方凭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除购房按揭外不得用于其它用途的抵押。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指定部门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必须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超标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管理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有自用土地按职工应享受住房面积标准进行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职工后仍有剩余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调剂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一条 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且已达标、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购有公有住房未达标家庭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必须退出原购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