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信息公告前具有我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或在我市市区居住、工作满3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90%;
(三)无房(申请人及配偶名下无自住住房)或住房困难户。
第三十条 一般家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为70平方米,4人以上(含4人)家庭可放宽到80平方米;有职务或职称的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执行。超标面积一律按规定缴纳超标差价款。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由工作单位、社区居委会、房产管理部门协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公示后确定。
审核单位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按先后次序选购住房。
第三十三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并已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达标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将原购公有住房、集资房退回产权单位。不能退回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部分,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差价款。
第三十四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等有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上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