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国家
物业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按售房款2%的比例缴纳维修基金到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按规定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定期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基准价格和超标差价两部分组成。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成本、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审核。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利润不得高于3%;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不得有利润。
超标差价款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取、缴存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征地的周转金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有关的管理费用支出,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的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核定不得擅自更改,开发单位须在销售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费用,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凭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买。一户家庭(单身大龄青年须达到25周岁)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