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五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由质检部门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质量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