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喀署办发[2011]1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有关单位:
地区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喀什地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试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喀什地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完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有效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喀什地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方案》(喀署发[2007]111号)等有关规定,开展廉租住房配建的条件已经成熟,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喀什地区所属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按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配建,是指在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以下称新建住房项目)中,按照规划建筑面积的10-15%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用于解决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配建标准的制定、配建合同的签订及建成后的房屋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配建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房项目中按10-15%的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或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按规定比例、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并签订配建合同。所建房屋建设成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规定比例的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折抵,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补齐差价。补齐差价所需资金通过《喀什地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方案》(喀署发[2007]111号)所规定方式解决。
第六条 因规划等原因不能配建或不宜配建廉租住房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采取由开发建设单位异地建设或到指定地块购买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配建廉租住房的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