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承担能力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工伤、基本医疗、农村新农合保险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由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拨专款按规定予以解决;
(三)仍确有实际困难的,由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升学、入伍、晋职、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的优先权;
(二)在公务员招考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聘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给予照顾;
(三)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四)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五)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优先予以保障;
(六)在参加本省大中专院校招生考试时,享受加分照顾。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经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评定为烈士,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其伤残评定及待遇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工伤保险法规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
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