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2日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1年11月22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同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灾害事故作斗争,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遵循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推荐表彰以及管理本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