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按照会计制度设置专户,严格基金使用范围,核算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情况。按时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和计划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虚报、瞒报、谎报。对不履行提供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由税务机关向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相关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进行追缴,并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取消基金使用资格,收回投入资金,并取消该单位3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收、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价格调节基金的商业银行、信用社未及时清算资金,造成价格调节基金被占压、截留、挪用的,按照《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保证价格调节基金应征尽征、规范使用。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