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向煤炭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与市、县(市、区)按比例分享。省属煤炭、焦炭企业(包括省属企业所有从事煤、焦炭生产销售的分公司、子公司)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市、县(市、区)按8:0.8:1.2分享;其它煤炭、焦炭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市、县(市、区)按5:2:3分享。非煤矿产业市与县按4:6分享。
第十条 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分享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年度计划编制和监督管理,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相关问题;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计划审核和使用拨付;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人行国库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入库业务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审计工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规定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调控价格、服务民生”的原则,实行专户管理,年终结余,本息滚动结转下年使用。收缴、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按要求编制年度预算,并纳入价格主管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年度财政预算报同级政府审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第十六条 多征、错征或按规定退还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人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附缴费凭证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属上级征收的行业还须报上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批准),税收会计开具收入退还书,经相应收入级次的财政部门审批后,交国库办理退库手续。